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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53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2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无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不予谅解。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无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不予谅解。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审判长:彭冬梅
审判员:陈兆明
审判员:刘建慧

书记员:胡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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