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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驾驶员。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方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方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京
审判员:陈兆明
审判员:舒建国

书记员:胡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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