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剑
书记员:耿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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