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肄业,农民。2016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连刚,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在该起事件中持木棒主动攻击敬某某,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对敬某某从轻处罚。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敬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潇翔 人民陪审员 程 均 人民陪审员 高旭辉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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