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资阳市雁江区伊曼保健按摩店、资阳市雁江区南国香繁足疗店股东,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客服经理,户籍所在地雅安市名山区,住资阳市雁江区三贤公园同福小区租住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章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伟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肄业,接待员,户籍所在地资阳市安岳县,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会计,户籍所在地资中县,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琼,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玉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接待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汉族,初中肄业,资阳市雁江区伊曼保健按摩店、资阳市雁江区南国香繁足疗店股东、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9月16日特赦出狱;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高中文化,资阳市雁江区伊曼保健按摩店、资阳市雁江区南国香繁足疗店股东,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永洪,曾用名:“杨东”、“杨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文盲,接待员,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住资阳市雁江区皇龙孙家坝小区租住房。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彬,曾用名:“陈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资阳市雁江区南国香繁足疗店股东,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晓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接待员,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旭,绰号:“刘二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接待员,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旭宏,曾用名:“张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接待员,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萍,曾用名:“李昌平”、“李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收银员,户籍所在地资阳市安岳县,住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大专文化,会计,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东临小区租住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接待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二年,于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接待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曾菊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收银员,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鲁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收银员,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接待员,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申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接待员,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钟水彬,绰号:“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保安,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唐芳,曾用名:“苏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收银员,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智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收银员,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位萍,曾用名:“何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接待员,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一、2016年5月3日,被告人蒋维(占股5%)、全某某(占股5%)、李林(占股15%)、戢坤(占股15%、另案)、温某(占股60%、另案)共同出资,以李某某为名义上的经营者,在资阳市雁江区新华路8号注册成立资阳市雁江区伊某保健按摩店(以下简称“伊某”),由蒋维负责具体经营。经召开股东会,蒋维通过微信等方式招募卖淫女,由相关股东及蒋维先后招聘了被告人李俊、陈燕、秦某某、杨金文、张晓群、刘旭、宋玉莲、杨永洪、董旭宏、钟水彬、李某某、鲁琴、曾菊华、余亚、李萍、唐芳等相关服务人员。该店于2016年5月开业至2017年7月13日被查处期间,先后招募、容留专职卖淫妇女数十名在伊曼、御都商务宾馆、四海居8327号房间、博雅酒店等地从事直接发生性关系的卖淫活动。仅在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该店招募、容留专职卖淫妇女45名,从事卖淫活动2684次,总收入191.6439万元,蒋维、全某某、李林、戢坤、温某分别从中获利4.3万元、4.3万元、12.9万元、12.9万元、51.7万元。被告人李俊于2016年5月至2016年底在伊某从事财务和采购工作。李俊离开后,被告人全某某负责采购工作,被告人陈燕负责财务工作。财务人员负责每天同收银对账、做账,统计服务项目,计算服务人员工资等;采购人员负责采购生活、消耗品。李俊领取工资16000元;陈燕领取工资11000元。被告人秦某某、张晓群、杨金文、刘旭、宋玉莲、杨永洪在伊某从事客服工作,负责向客人介绍、推荐卖淫服务项目并从中获取提成。秦某某从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任客服经理,领取工资40000元;张晓群从2016年7月底至2017年3月从事收银工作,后从事客服工作至被查获,领取工资30000元;杨金文从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7月13日领取工资11704元;刘旭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13日领取工资35000元;宋玉莲从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领取工资24000元;杨永洪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5月领取工资2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13日领取工资20000元。被告人鲁琴、曾菊华、余亚、李萍、唐芳在伊某从事收银工作,负责收钱、开单、催钟、给出租车返点、会员办卡、记客服人员当天的工作业绩、订房等。鲁琴从2017年1月中旬至2017年7月13日领取工资13000元;曾菊华从2016年11月底至2016年12月底、2017年4月中旬至2017年6月底领取工资4600元;余亚从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3日领取工资660元;李萍从2016年10月底至2017年7月领取工资17600元;唐芳从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领取工资2200元。被告人董旭宏、钟水彬在伊某从事保安工作,负责望风、登记出租车拉客情况、帮客人看车等。董旭宏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7月13日从事卖淫活动的开房等服务工作,领取工资18400元;钟水彬从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13日领取工资4000元。2017年7月14日,民警对查获伊某的现金5232元依法予以扣押。二、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蒋维(占股10%)、全某某(占股10%)、李林(占股20%)、温某(占股40%、另案)、戢坤(占股20%、另案)共同出资,以全某某为经营者,在资阳市雁江区仁德东路63号三四层楼注册成立资阳市雁江区南国香繁足疗店(以下简称“南国”)。从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蒋维先后招募或者从伊某协调卖淫女至该店开展卖淫活动。仅在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南国招募、容留专职卖淫妇女29名在店内从事直接发生性关系的卖淫活动228次,卖淫活动总收入112718元。2017年6月底,戢坤将其在该店2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杨彬,杨彬明知该店从事卖淫活动,仍然参股牟利。蒋维、全某某、李林、温某、戢坤、杨彬分别从中获利0.4万元、0.4万元、0.8万元、1.7万元、0.5万元、0.3万元。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李俊在南国从事装修、财务和采购工作,领取工资12000元。被告人秦某某、何位萍、李勇波、申周、宋玉莲、杨诚在南国从事客服工作。秦某某从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底领取工资3000元;何位萍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未领取工资;李勇波从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13日领取工资1800元;申周从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13日领取工资2150元;宋玉莲从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13日领取工资6400元;杨诚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领取工资3700元。2017年6月底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曾菊华在南国从事收银工作,领取工资400元。被告人王智超在南国从事保安工作,负责望风、登记出租车拉客情况、帮客人看车等。王智超从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3日领取工资1300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蒋维、鲁琴、杨金文、张晓群、刘旭、李某某、董旭宏、钟水彬、李俊、何位萍、宋玉莲、李勇波、申周、杨诚、王智超、全某某被民警抓获;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杨彬被抓获;2017年8月2日,被告人陈燕被抓获;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林被抓获;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李萍自动投案;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曾菊华、余亚自动投案;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唐芳自动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资阳市公安局依法冻结蒋维存款7033.22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永洪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刑罚尚未执行。原判列举了立案决定书、物证、银行流水、查询、冻结财产、收银明细账本等书证、十余名卖淫女的证言、其他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电子证据、到案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蒋维、全某某、李林等人共同出资开设伊某和南国,共谋在店内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彬接受他人转让股份,通过组织卖淫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俊、李某某、秦某某、杨永洪、陈燕、杨金文、张晓群、刘旭、董旭宏、钟水彬、何位萍、宋玉莲、杨诚、申周、李勇波、王智超、李萍、曾菊华、鲁琴、余亚、唐芳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蒋维招募卖淫女,经营管理卖淫活动,在组织卖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某某、李林、杨彬在组织卖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秦某某、李萍、曾菊华、余亚、唐芳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维、全某某、李林、杨彬、李俊、陈燕、杨金文、张晓群、刘旭、董旭宏、钟水彬、李某某、何位萍、宋玉莲、杨诚、申周、李勇波、王智超、杨永洪、鲁琴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蒋维、杨诚在有期徒刑刑罚赦免、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永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全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林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四、被告人杨永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判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五、被告人秦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杨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李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被告人宋玉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被告人张晓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一、被告人刘旭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二、被告人董旭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三、被告人李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四、被告人陈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五、被告人杨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六、被告人杨金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七、被告人曾菊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八、被告人鲁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九、被告人李勇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十、被告人申周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十一、被告人钟水彬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十二、被告人唐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十三、被告人王智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十四、被告人余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十五、被告人何位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十六、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十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非法获利人民币523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十八、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蒋维的存款7033.22元,依法折抵非法获利,上缴国库。上述款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上诉人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秦某某提出,其在伊某从事客服工作,不是经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秦某某的辩护人吴章义、周莉提出,原判量刑不均衡,对秦某某的自首情节考虑不充分,对秦某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俊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缓刑。李俊的辩护人何峰、张琼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上诉人宋玉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维、全某某、李林、杨彬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俊、陈燕、鲁琴、秦某某、杨金文、张晓群、刘旭、董旭宏、钟水彬、李某某、何位萍、宋玉莲、杨诚、申周、李勇波、刘某、王智超、杨永洪、李萍、曾菊华、余亚、唐芳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川20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李俊、宋玉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案证据材料,依法提讯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原审被告人蒋维、李林等人共同出资开设伊某和南国,共谋在店内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杨彬接受他人转让股份,通过组织卖淫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李俊、李某某、宋玉莲、原审被告人杨永洪、陈燕、杨金文、张晓群、刘旭、董旭宏、钟水彬、何位萍、杨诚、申周、李勇波、王智超、李萍、曾菊华、鲁琴、余亚、唐芳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蒋维招募卖淫女,经营管理卖淫活动,在组织卖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某某、李林、杨彬在组织卖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秦某某、李萍、曾菊华、余亚、唐芳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维、全某某、李林、杨彬、李俊、陈燕、杨金文、张晓群、刘旭、董旭宏、钟水彬、李某某、何位萍、宋玉莲、杨诚、申周、李勇波、王智超、杨永洪、鲁琴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蒋维、杨诚在有期徒刑刑罚赦免、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永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秦某某提出其不是主管的辩解意见,经查,秦某某在其参与的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不仅负责向客人介绍、推荐卖淫服务项目并从中获取提成,还参与招聘、面试保安、服务人员,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故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全某某、李某某、李俊、宋玉莲及李俊的辩护人何峰、张琼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章义、周莉提出原判量刑不均衡、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蒋维、全某某等人在尹某、南国组织卖淫时间长达一年以上,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李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宋玉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属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李俊、宋玉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丁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黄 竞
书记员:何雨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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