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浩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该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王波,绰号:胖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青年路47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二段磷肥厂家属区。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董浩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川20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浩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纯东、张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董浩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通知资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9月11日,资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董浩董某在曾家友曾某某家中玩耍时,看到被害人任磊任某发给曾家友曾某某的QQ消息,因董浩董某之前一直不满任磊任某说董是任的小弟,并告诉过杨某某想收拾任磊任某。当晚,董浩董某看见任磊任某的QQ消息后,便用曾家友曾某某的手机给任磊任某发QQ消息,让任到雁江区四小旁边曾家友曾某某的出租房。任磊任某到后,杨某某、董浩董某便分别从各自身上掏出刀子朝任身上乱捅,致任左侧腰部和右侧臀部受伤,后杨、董又强行将任带到四小背后的铁路上,杨某某再次殴打了任。经鉴定,任磊任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9日,民警将董浩董某挡获,同月26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董浩董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任磊任某2万元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浩董某、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杨某某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董浩董某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董浩董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浩董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浩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浩董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对董浩董某具有的坦白、赔偿及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董浩董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忠 审判员 黄 安 军 审判员 黄 竞
书记员:苏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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