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古小兵,男,生于1992年1月14日,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捕前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佘成红、郑世海,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古小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娜、王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古小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吉古小兵与被害人切某及吉某1、吉某3、阿某、吉某4等人一起在本市樟木箐乡李家沟村1组的潘某家中边喝酒边打牌赌博。被告人吉古小兵在赌博输钱后向吉某1借钱遭到拒绝,吉古小兵便用啤酒瓶打砸吉某1的头部,吉某1准备还手时被众人劝开,潘某扶起吉某1将其送回家。此时,被害人切某便指责吉古小兵不应该用啤酒瓶打人,二人进而发生争执,随后吉古小兵冲出潘某家堂屋,看见院子进大门左边堆放猪草的地方有一把尖刀,吉古小兵便拿着尖刀冲进潘某家堂屋内与切某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吉古小兵使用尖刀将切某的左背部刺伤后逃离现场,当晚切某死亡。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切某系单刃锐器刺入背部致左肺破裂、左胸腔积血、失血死亡。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吉古小兵到西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吉古小兵与被害人切某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吉古小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切某亲属
435000元,被害人切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吉古小兵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经过;
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吉古小兵、被害人切某及多名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吉古小兵于2016年8月24日到西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4、证人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潘某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家里面出事了,杀死人了,叫我过去帮他打扫地上的血迹。我去到他家客厅里看见地板上有很多血,还有碎了的啤酒瓶,我和潘某一起打扫地上的血迹,清理完了,我就回家了;
5、证人吉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晚上,吉某1与吉古廖斯(吉某4)、切某(切某)、吉某3、阿支依火、吉古小兵先后到潘某家中玩耍打“金花”,吉古小兵打了一个小时左右身上的300多元钱就输完了,吉古小兵向吉某1借一千元钱,吉某1表示没有那么多钱,就没有借给吉古小兵,吉古小兵随即用啤酒瓶击打吉某1头部,之后潘某将吉某1送回家,吉某1去西昌市人民医院检查完身体回家时,在樟木乡李家沟1组公路边看见切某的尸体,并听说是吉古小兵用刀将其杀死;
6、证人吉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吉某2在家中看见被告人吉古小兵用刀将被害人切某杀死的事实经过;
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刚黑的时候,我和儿子到李家沟村二组黄明清家的商店里买烟,就遇到切某、吉古廖斯、吉古天都、阿支依火、吉某1在那里打台球,他们就说到我家里打牌耍,然后我们几个就到我家堂屋里打金花,一边打牌一边喝啤酒,打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们村子的吉古小兵也来到我们家,和我们几个一起喝酒打牌,吉古小兵打了大概10多分钟的样子,就把身上的两百多元钱输了,他输了钱就没有打,一直看我们打,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吉古小兵就向吉某1借钱,吉某1说借了钱手气不好,就没有借给他。吉古小兵就用啤酒瓶打了吉某1的头部,把啤酒瓶都打碎了,吉某1拿出一个啤酒瓶准备打吉古小兵,我就上前去拉住吉某1,吉古廖斯也把吉古小兵拉到,我就把吉某1送回家,我把他送回去之后,我老婆就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人在我家被杀到了,我就往家走,半路上我就遇到阿支依火,他给我说吉古小兵把切某杀到了,我就和阿支依火一起回去,我看见切某躺在我家堂屋门里,已经说不起话,只是叫唤。我就和阿支依火把他抬到我家大门口,然后我就打了120;
8、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八点左右,我和切某、吉某1,还有两个吉古家的男子一起到潘某家喝酒打牌,耍了大概40分钟左右,吉古小兵就骑着电动车到潘某家来了,他就和我们一起喝酒打牌,没一会儿他就输了300块,带在身上的钱输完了他就向吉某1借1000元,吉某1就不借给吉古小兵,吉古小兵就提起一瓶还没喝完的啤酒瓶砸向吉某1的右侧头部,我们就在那儿劝阻,潘某就把吉某1带起回尼达家去了,这个时候我老表切某就对着吉古小兵说,大家都是邻居,老表兄弟些,你不应该这样用瓶子打吉某1,你是不是还想来打我嘛,吉古小兵就说打就打了,我就要打你。说完就跑到大门外面去拿了一把大约40厘米长的杀猪刀,冲进来就杀切某,我当时就马上跑出门,朝山下跑去喊潘某,然后我就和潘某到他家头来,我看到切某倒在地上,我想到可能死了,就喊潘某马上打电话给120,120到后现场没抢救过来切某就死了;
9、证人吉某3、吉某4的证言,二人的证言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10、被告人吉古小兵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证人对案发时的在场人员进行了相互辨认;
12、鉴定意见,证实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切某系单刃锐器刺入背部致左肺破裂、左胸腔积血、失血死亡;
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古小兵与被害人切某发生争执后,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古小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对于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古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7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沙 开 翔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
书记员:张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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