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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蒋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吸食毒品,2015年8月12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5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12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5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阿呷、拉依五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张某、蒋某某量刑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 打 前 审 判 员 曾 玉 萍 人民陪审员 沙马小平

书记员:布尔小平 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勒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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