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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普以早、色补么老作、乃古土以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拉普以早,男,彝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文盲,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2016年1月15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民警抓获,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色补么老作,女,彝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文盲,村民,住四川省普格县。2016年1月15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民警抓获,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乃古土以,男,彝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普以早、色补么老作、乃古土以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助理检察员吕仲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普以早、色补么老作、乃古土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被告人拉普以早在山东省临沂市费县经林某1联系,将一名男婴以4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当地男子林某2,从中获利1000元。
2、被告人乃古土以与妻子伍某(取保候审)商量将伍某怀起的孩子产后贩卖。2015年12月12日,伍某在山东省临沂市产下一男一女后,通过伙某1(另案处理)联系找到被告人拉普以早和色补么老作,准备将女婴贩卖。2016年1月14日,拉普以早伙同色补么老作将女婴从伍某处抱出与买方见面,后因买方嫌婴儿较小,未完成交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拉普以早等人组织宁南县怀孕彝族妇女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费县、平邑县,将怀孕妇女所生的婴儿进行贩卖从中获利,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立案调查。
2、同案人供述
(1)证人伙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中午,拉普以早来到我租房处问我是否有女婴要卖,他有买家。我说这里有一个女婴准备卖,但价格要他们自己商量。拉普以早和伍某最终把价格谈成28000元,他们刚把价格谈好,拉普以早的老婆(指色补么老作)就进我家房间了,说:“你们在干啥子,要卖就快点抱走,不卖我们就走了”。过了二三分钟,拉普以早的老婆就抱起女婴和拉普以早一起走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拉普以早又把那个女婴抱回来了,他说对方嫌女婴太小了,所以没有卖成。
(2)同案人伍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我和苏某一起到北京时发现自己怀孕了,就打电话和我老公乃古土以商量把孩子卖掉,乃古土以就同意了。2015年12月12日我在郑州生了一对龙凤胎。我打电话给伙某1说我想卖掉一个女孩,伙某1同意了,我就坐车来到了山东伙某1的住处。2016年1月14日下午3时左右,伙某1说联系了买家,我给伙某1说卖不到四五万元就不卖了,我自己养,然后就让一名彝族妇女把我的小女孩抱走了。要天黑的时候,胡某的丈夫(具体书名不清楚)就把我的小女孩抱回来了,我听伙某1说是买家嫌我的小女孩太小了不愿意购买,晚上我就被民警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我在山东省费县探沂镇王富村开了一家名为“聚丰园”的饭店,大约在2015年12月,一个经常在我饭店吃饭的彝族男子打电话问我有人想要小孩吗?我说没有。过了一天,我大哥林某2打电话问我这边有小男孩吗?有人想要(就是买的意思),我说帮他问问。我就打电话问那名彝族男子,那名彝族男子说有。我就给我大哥林某2回电话说有,他让我去看看。我就去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蒋村的一个宾馆看小孩,当时那名彝族男子和另外两名彝族妇女在,我看到是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婴儿,长得挺白的,觉得还不错,我问多少钱,那名彝族男子说要六万二三,我说成功了得给我点电话费,那名彝族男子承诺说如果成功了给我2000元的好处费。我打电话给林某2说我去看了小孩,小孩长得很白(肤色白的意思),林某2说行。第二天早晨,林某2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来找我,我就将林某2带到宾馆介绍给了彝族男子后我就走了。当天晚上,那名彝族男子打电话给我说成交了,让我去拿钱,我问他卖成多少钱,他没有说,只是说让了对方500元钱,我让那名彝族男子多给我500元钱,他就给了我2500元,后我就回去了。
(2)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我没有孩子,一直想找个孩子养,我兄弟林某1在费县探沂镇开饭店,我曾经给林某1说起这件事,他说给我留意点。大约在2015年腊月时,林某1打电话说有个男婴要卖,问我要不要,我让他先去看看,他看后给我说小孩还行,我说要得,他让我准备好钱第二天去探沂镇找他。当天晚上我凑了65000元,第二天一早我租了车去了探沂镇,林某1带着我去了探沂镇北边乡镇的一家宾馆门前,林某1打了一个电话,接着从宾馆出来一个40多岁的男子,林某1给我说他就是卖小孩的,让我和他谈。我和那个男的去了宾馆的一个房间,当时房间内还有两个30多岁的妇女在床上坐着,其中一个抱着婴儿,我看看婴儿长得还行,就问那个男子多少钱,他开始说要67000元,我说没得那么多钱,最后说好给他62000元,我把钱给了那个男子后抱着小孩坐出租车回家了。我买的是个男婴,现在小男孩一直在我家里养着,已经五六个月了,我给他取名叫春生,还没有上户口。
(3)证人伙某2证言,证实伙某1是我亲哥哥,2016年1月14日中午1时左右,我听到我哥哥伙某1打电话,对方在电话里说:“听说你那里有一个小货(女婴)”,伙某1说:“你们自己过来看,价格你们自己和婴儿的妈妈谈”。大概下午3时左右,拉普以早和“色补”来到伙某1的住处,当时我、伙某1、伍某等人都在堂屋里面玩。拉普以早和“色补”看了伍某生的龙凤胎中的女婴,拉普以早就打了个电话,在电话里说:“有一个小货(女婴),我们看了质量还可以,如果医院检查了可以的话就拿起去了,如果不可以的话就退回来”。之后伍某对拉普以早和“色补”说:“女婴如果卖得到28000元的话你们就拿起去,如果卖不到的话就拿回来自己养”。拉普以早和“色补”都说:“要把娃儿带起去医院检查,如果婴儿是健康的应该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就要把娃儿拿回来”,伍某说可以。“色补”从伍某手中把女婴抱起和拉普以早走了。过了大概一个小时,拉普以早和“色补”又将女婴抱了回来,当时是陈某去开的门,拉普以早和“色补”没有进门,陈某将婴儿抱回来后就交给伍某了,伍某就把婴儿抱回自己的房间了。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和我妻子胡某是2015年12月20日到的山东临沂,住在伙某1租住的房子里的。2016年1月14日下午我听见外面有人在敲门,我就去开门,看见一个叫拉普以早的男子,手中还抱着一个婴儿,拉普以早把婴儿交给我,让我交给伙某1,伙某1出来让我把娃儿抱给一个彝族妇女,我就把娃儿递给那个彝族妇女了。那个彝族妇女是宁南县的人,有一对龙凤胎。
(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我和我老公陈某一起到山东临沂打工,陈某叫伙某1帮我们找工作,我们没住的地方就住在伙某1家的。因我怀孕了,过几天就准备回宁南生小孩。
(6)证人吉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我在伙某1家和他们打牌耍,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拉普以早带着他老婆来找了伙某1,我听见拉普以早的老婆说:“本来我是想介绍给我那个买家的,但是拉普说他那个买家要,所以只好让给他了”,过了一会儿他们就带起一个双胞胎中的女婴去体检了。过了一个小时,他们又回来了,说体检不合格,买婴儿的不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拉普以早辨认,色补么老作就是2016年1月14日和自己一起在伙某1处抱走女婴进行贩卖的人,伙某1就是2016年1月14日参与贩卖女婴的男子,林某1就是2015年12月从自己手中购买婴儿的人;经伍某辨认,色补么老作就是2016年1月14日15时许,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伙某1的出租屋内抱走其妇婴进行贩卖的彝族妇女;经林某1辨认,拉普以早就是贩卖一男婴给其哥哥林某2的彝族男子;经林某2辨认,拉普以早就是卖小孩给自己的人;经伙某2辨认,色补么老作和拉普以早就是2016年1月14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伙某1的租住处,将伍某所生的女婴抱走贩卖的人;经伙某1辨认,色补嫫老作和拉普以早就是2016年1月14日一起将伍某所生的女婴抱走贩卖的人。
5、人口信息,证实拉普以早出生于1973年7月24日,色补么老作出生于1980年1月16日,乃古土以出生于1980年7月15日,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拉普以早、色补么老作、乃古土以均无犯罪前科。
7、抓获经过,2016年1月15日0时许,民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将被告人拉普以早、色补么老作抓获;2016年1月22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乃古土以到宁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在讯问过程中乃古土以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了贩卖伍某所生婴儿。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拉普以早供述,证实2015年12月的一天,我在山东省费县汤营镇上向一个女人卖海洛因,那个女人问我联系得到婴儿贩卖不?如果有就打尾号为1602的号码。我打电话联系,那个人说他家亲戚要一个娃娃,如果有就和他联系。第二天中午12时左右,一个彝族妇女打电话说她自己有一个婴儿是要卖,问我联系得到买主不?我让她到我租住的房屋来。下午3时左右,那个彝族妇女来了,她说她没有老公,要把娃儿卖掉,并说要39000元,我说要得。我给尾号为1602的号码打了电话,说有一个女婴要卖,他问要多少钱?我说要42000元,他说明天看了娃儿再说,并说要娃儿父母给他交点手机费,我说要得。第二天中午1时左右,尾号1602号码的男子打电话说他们到了,我到门口看见他们开了两辆车,从白色面包车下来了两男一女,尾号为1602的男子没有下车。我带起那三个人到我住的房子里看娃儿,当时女婴是她母亲抱起的,那三人看了后很喜欢女婴。其中40多岁的男子和那个女的说她们只出41000元,女婴母亲同意了。我们一起把女婴抱出来,40多岁的男子给我说,下次还有婴儿的话就打电话联系他,他的号码尾数为7346。他们把女婴抱上车后给了我现金41000元,我们回到我住的房子后我给了女婴母亲39000元,我自己得了2000元。第二天,尾号为1602的男子到我租住处来拿走了1000元,我就只剩1000元了。
2016年1月14日,伙某1打电话给我女朋友色补么老作,说他那里有一个双胞胎,其中女婴要卖掉。我和色补么老作到伙某1租房处,我看了一名妇女抱起的女孩后就给尾数为7346的男子打电话,说我这里有一小货(指女孩的意思),我说质量还可以,问他要不要,他说带到临沂市费县去。色补么老作抱起女婴和我一起坐车到了费县县城,我们和尾数为7346的男子见面后他说女婴太小了不要,我又和色补么老作把女婴抱了回去,当时陈某和伙某1在一起的,色补么老作把女婴交给陈某抱起的,我给伙某1说这个婴儿太小了,人家不要,我和色补么老作就走了。
(2)被告人色补么老作供述,证实我和拉补以早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月14日白天我在临沂市费县街上逛街,下午5时左右到的拉普以早租住处,第二天凌晨就被抓了。拉普以早让我陪他去戒毒,我没有抱过婴儿,也没有参与贩卖婴儿。
(3)被告人乃古土以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时,苏某打电话问我有要卖娃儿的不?我说我不晓得,但我老婆怀起了,他问我家的娃儿要卖不?我说我家可能养不起,我和我老婆伍某商量一下再说。我和伍某商量后她也同意把娃儿卖了,我就给苏某回电话说我家娃儿要卖。大概2015年5月份时,苏某打电话说他要走了,让我把伍某送去跟他一起去,我就将伍某送去跟苏某汇合并把他们送上班车后我就回家了。2015年12月份时,伍某打电话给我说娃儿在山东出生了,但不足月,苏某已经联系了买娃儿的老板,但娃儿还没有卖,等娃儿卖了她就回来。2016年1月份时,伍某打电话给我说娃儿没有卖掉,因为买家嫌娃儿太小没有要。

本院认为,(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项的认定:被告人拉普以早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婴儿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拉普以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拉普以早提出的卖给林某2的婴儿是男婴还是女婴自己并不知道,的辩护意见,由于被贩卖的婴儿是男婴还是女婴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且经买方林某2确认其购买的是男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项的认定:被告人拉普以早、色补么老作、乃古土以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婴儿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拉普以早、色补么老作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乃古土以作为女婴的父亲,仅是同意出卖自己的女儿,并没有实际参与贩卖,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色补么老作虽辩称没有参与拐卖伍某的女婴,但有被告人拉普以的供述及辩认,同案人伍某、伙某1的供述及辨认,证人伙某2的证言及辨认,证人吉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色补么老作也承认当天下午是和拉普以早在一起的,直到被公安民警抓获,证据能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色补么老作参与了拐卖伍某的女婴,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拉普以早、色补么老作、乃古土以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婴儿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拉普以早、乃古土以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拉普以早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色补么老作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乃古土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拉普以早所得赃款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志红 审判员  李小俊 审判员  张 涛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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