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木约布,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矿石被甘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3日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6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
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木约布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木约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阿木约布在沙岱乡舍底村富裕组村民木某(另案处理)家中准备好钢钎、铁锤、口袋、电筒等作案工具准备盗矿,出门后又邀约到同村村民阿某(另案处理)、木某(另案处理)。于当晚从甘洛县尔呷地吉铅锌矿业有限公司西沟2095井洞窜入东沟2060井洞内,共盗得4口袋高品位铅锌矿石(每袋l00多斤,合计约500多斤),准备离开时被甘洛县尔呷地吉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保安发现,被告人阿木约布被保安现场抓获,其余三人趁机逃离了现场。经当面称量,该高品位铅锌矿石净重为290千克,经甘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价认鉴字(2017)22号)〕,其价值人民币38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木约布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木约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甘洛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失主单位的报案材料,失主单位王某某的陈述及赃物领条,阿木某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到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矿石称量笔录和取样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矿石检测报告,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讯问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约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甘洛县尔呷地吉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井洞内高品位铅锌矿石时当场被抓获,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被盗矿石290千克,价值人民币38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未到案和本案具体实际,不划分主从关系。量刑上,本案系盗窃未遂,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矿石追回后已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木约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木乃尔补
书记员: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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