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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9日17时20分,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川L63162号大型客车由天下名山往峨眉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6线32km+500m处,在右转弯借辅道进入加气站过程中,与同向右侧平行行驶的川LJK950号二轮摩托车擦挂(由章某某驾驶并搭乘其妻郑某某),致两车受损、章某某受伤、郑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郑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交警认定:万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万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查明事实。
本案在诉讼前,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以下证据证实:①122案件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②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③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④证人方某某、章某某的证言笔录;⑤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2014)肇1224号、1236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笔录;⑦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峨公物鉴法医字(2014)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⑧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⑨参与办案人员身份说明;⑩协议、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转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万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万某某系初犯,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宏武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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