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2014年4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用从轻处罚。郑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谅解等,均可酌情、酌定从轻处罚。
本案在判决宣告前发现被告人郑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缓刑漏罪的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前罪所羁押的7天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
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适用缓刑的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前后罪)的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 人民陪审员 朱小丹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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