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谢某甲
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山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谢某甲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C00b2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其堂弟谢某乙,自荣县旭阳镇沿顺青路往荣县双古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双古镇四方碑村9组(井荣路43km+100m)急转弯陡坡路段时,因未降低相应的行驶速度,致车辆发生倾覆,车辆的货箱与车架分离,谢某乙和谢某甲被甩出车外,分离的货箱向前滑行与谢某乙相撞,造成谢某乙当场死亡、谢某甲受伤和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乙因全身多处受伤致复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谢某丙、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谢某甲供述;以及现勘记录、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但崇军
书记员:何巧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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