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取保候审。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5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2016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为川K2A408号大型货车从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往四川省荣县方向行驶至305省道107公里+97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曹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被害人曹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的近亲属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近亲属因曹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被害人曹某某的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装载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和解协议书,违法犯罪情况证明,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火化证,谅解书,赔付转账凭证复印件,领条复印件,证人曹某甲、童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林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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