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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王某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廖涛(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释放;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俊辉,系被告人王某之妻。
辩护人廖涛,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自刑一终字第39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董俊辉、辩护人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从荣县城区回到荣县高山镇东阳村6组其父母家中,在与其父母交谈时,王某突然狂奔数百米,翻墙进入村民王某甲家中摔、砸家具、电器。王某甲见状上前劝阻时,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塑料凳子将王某甲头、眼等处打伤,并咬伤王某甲右手指。王某甲的妻子张某甲赶来劝阻时,被告人王某将张某甲打倒在地,并用脚猛踢、踩压张某甲的头部,致使张某甲的头部受伤,后周围村民及王某的父母赶到,合力将王某制服,被害人张某甲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头枕部与大面积钝物撞击致颅内出血死亡;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及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患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对其2014年3月9日的违法行为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王某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勘记录、鉴定意见等相应的指控证据。
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董俊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廖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案件发生的经过无异议;2、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及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有意见;3、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处于急性精神病的发病期,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且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到场,系自首;4、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疾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疾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审判长:毕雪辉
审判员:曹丽英
审判员:曾兴明

书记员:何巧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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