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湔氐镇,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大北街。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0年1月5日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审判长:何冉
审判员:李候康
审判员:翁红梅
书记员: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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