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文,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文盲,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段某电话联系吴建文购买海洛因,在牛华镇置邦音乐广场口子处的一家茶馆内,吴建文以5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8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段某电话联系吴建文购买海洛因,在杨柳镇涌斯江桥附近的公路边上,吴建文以5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段某电话联系吴建文购买海洛因,在牛华镇高中附近的公路边上,吴建文以45元的价格卖给段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8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联系吴建文购买毒品海洛因,在牛华镇鸿运宾馆门口,吴建文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毒品海洛因两小包。2018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联系吴建文购买毒品,在牛华镇鸿运宾馆门口吴建文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毒品海洛因两小包。之后,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吴建文和吸毒人员段某,当场从吴建文身上提取到十八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5克)和一张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当日,民警抓获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彭某,并从其身上扣押从吴建文处购买的两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1克)。经鉴定,从吴建文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从彭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麻黄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吴建文2018年5月21日的贩毒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吴建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吴建文的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通话清单,证人彭某、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检验报告,(1994)乐市中区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建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文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文于2018年5月21日以海洛因名义贩卖给彭某的“毒品”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麻黄碱,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建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建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从被告人吴建文处扣押的毒品0.5克、彭进处扣押的“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对扣押的被告人吴建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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