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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林某某

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八台乡本届人大代表,八台乡天池坝村村委副书记。
因本案,经万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万源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因万源市八台山地质公园建设项目,需要拆迁被告人所在村部分村民房屋,八台乡政府安排工作人员张甫贵、盛秀辽、徐代维具体负责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为了增加房屋拆迁面积,于2013年10月的一天,在张甫贵家中送给张甫贵2万元现金。
2014年8月,在张甫贵丈量林某某拆迁房屋面积时,被告人林某某再次给予张甫贵1万元现金。
后张甫贵在计算房屋面积时将林某某房屋旁河沟上面的非住房计算成住房面积。
二、2012年8月,八台乡政府在拆迁天池坝村五社村民房屋过程中,被拆迁人张某找到被告人林某某,并交予其人民币3万元,希望林某某帮忙找乡政府工作人员增加房屋拆迁面积。
次日,被告人林某某找到拆迁人员盛秀辽说明情况后,将3万元在八台乡政府三楼会议室转交给了盛秀辽(另案处理)。
2012年9月,被拆迁人杨某为了增加房屋拆迁面积,找到被告人林某某,希望其找乡政府工作人员帮忙,并交予其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找到张甫贵说明情况后,在张甫贵办公室转交给其3万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等人证言、房屋拆迁协议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自己或者他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虚增拆迁住房面积,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共计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的第一起指控事实无异议,对于第二、三起指控事实辩解称:其只是帮张某转交一下钱款;其是和杨某一起去送钱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自己或者他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虚增拆迁住房面积,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共计9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所提其只是帮张某转交一下钱款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接受张某的请托,为帮助张某谋取虚增房屋拆迁面积的不正当利益,具体实施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
据此,被告人林某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行贿罪的成立。
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所提其是和杨某一起去送钱的辩解意见。
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于现行刑法实施之前。
一九九七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较之现行刑法处刑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一九九七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一九九七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即被告人林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自己或者他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虚增拆迁住房面积,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共计9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所提其只是帮张某转交一下钱款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接受张某的请托,为帮助张某谋取虚增房屋拆迁面积的不正当利益,具体实施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
据此,被告人林某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行贿罪的成立。
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所提其是和杨某一起去送钱的辩解意见。
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于现行刑法实施之前。
一九九七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较之现行刑法处刑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一九九七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一九九七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即被告人林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审判长:刘青松
审判员:薛红兵
审判员:黄志兴

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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