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和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国照
审判员:刘学义
审判员:刘应科
书记员:尹先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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