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
王军
杜积明
白永亮
宋利萍
沈绍祥
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
庆阳陇捷运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钟华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赵锋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系肇事车陕F22658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F128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
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贾旗路。
负责人:马汉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17日,汉族,陕西省留坝县人,初中文化,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大滩村。系本案肇事车辆(陕F2265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F1289半挂车)的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生于1989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继光镇石马村。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军,男,生于1974年1月27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勉县长林镇范寨村,系陕F22658牵引车和陕F1289半挂车的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杜积明,系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永亮,男,生于1983年7月28日,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系甘M2775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利萍,女,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县郭杜镇,系陕AS513K越野车的驾驶员及车主。
委托代理人:沈绍祥,男,汉族,住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系宋利萍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系陕F22658牵引车和陕F1289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勉阳镇高潮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积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陇捷运输有限公司,系甘M2775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
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刘家岭村龚岭队6号。
法定代表人:左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系甘M277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
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54号邮政大厦。
负责人姚天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华,女,汉族,住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系甘M277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
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21号。
负责人袁生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系陕AS513K越野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
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东街。
负责人刘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锋,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南街,系该公司职工。
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江油刑附民初字第2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勉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被上诉人宋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绍祥、被上诉人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王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积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王军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王军的安排下,驾驶超载的陕F2265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F1289(挂)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595KM+550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车距,导致与被害人解进林驾驶的川HS1955号轿车、宋利萍未按操作规范驾驶的陕AS513K号越野车、白永亮未按操作规范驾驶的甘M277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川HS1955号轿车上的驾驶员解进林及同车乘客解军、杨玲死亡、王某受伤,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多车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解进林、解军、杨玲均系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宋利萍、白永亮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解进林、解军、杨玲、王某无责任。原判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人口身份信息、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车距,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永亮、宋利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F22658重型牵引车和陕F1289(挂)重型半挂车,系挂靠于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双方构成挂靠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军担任货车驾驶工作,其在驾车运输途中发生的致害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致他人损害,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各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勉县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永亮驾驶的甘M27750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该车挂靠于庆阳陇捷运输有限公司,双方构成挂靠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永亮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陇捷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庆阳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兰州支公司”)分别作为甘M2775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丽萍系陕AS513K越野车的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应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长安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原告人王某医疗费54273.29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20元、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5548元、误工费10512元、伤残赔偿金2800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3777.2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为532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勉县支公司向原告人王某承担26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庆阳支公司、中财保长安支公司各向原告人王某承担13300元。超出交强险50577.29元的70%计35404.10元,其中扣除附带民事被告王军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外,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人王某承担15404.10元,其余30%计15173.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人寿兰州支公司、中财保长安支公司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人王某承担7586.59元。
中财保勉县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划分保险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二、原判对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王军和被上诉人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积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宋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绍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中财保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李某某、白永亮、庆阳陇捷运输有限公司、中人寿兰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总和是否以主车责任为限。二、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是否判决正确。
(一)关于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是否以主车责任为限。
本案中,中财保勉县支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通过提供格式合同的方式,与投保人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
中财保勉县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限制了保险人中财保勉县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额,减轻了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应对其所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中财保勉县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该项义务。故其所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十二条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中财保勉县支公司应履行的保险赔偿义务不能以主车责任为限。据此,上诉人中财保勉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是否判决正确。
上诉人中财保勉县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对交强险的判决超过了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经核对后,原审法院对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中财保勉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总和是否以主车责任为限。二、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是否判决正确。
(一)关于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是否以主车责任为限。
本案中,中财保勉县支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通过提供格式合同的方式,与投保人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
中财保勉县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限制了保险人中财保勉县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额,减轻了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应对其所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中财保勉县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该项义务。故其所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十二条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中财保勉县支公司应履行的保险赔偿义务不能以主车责任为限。据此,上诉人中财保勉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是否判决正确。
上诉人中财保勉县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对交强险的判决超过了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经核对后,原审法院对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中财保勉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何昌秀
审判员:刘雨林
书记员: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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