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廖某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廖某某、成都万章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307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相关单位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2F171二轮摩托车、川A8***3王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叫人帮忙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事故,之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廖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谅解,故对被告人廖某某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廖某某、成都万章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307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相关单位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2F171二轮摩托车、川A8***3王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叫人帮忙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事故,之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廖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谅解,故对被告人廖某某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
审判长:李明军
书记员: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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