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宗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20B3662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江安县五矿镇陈某某石灰厂往兴文县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9省道200km+150m处时,由于对自身车辆周围情况未仔细观察,将行走于车右侧的陈某甲擦挂倒地,造成陈某甲受伤,陈某甲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1日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系外伤所致双下肢及骨盆挫伤严重、面积广泛导致挤压综合症引起的急性肾功能衰竭及多器官慢性衰竭死亡。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救助伤者,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具有自首,积极救助伤者,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救助伤者。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具有自首,积极救助伤者,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救助伤者。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任晓玲
书记员:万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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