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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等七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礼忠,绰号曾马儿,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702104056,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马井镇泰和村4组50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6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生洪,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居民身证号码:510625197204130432,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什邡市师古镇石门街2号附2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全军,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四川省什邡市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皂角镇。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全洪,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8405251654,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皂角镇鼓林村8组500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禾丰镇。因犯放火罪,于1989年1月,被原什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22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卿某某,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马井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回澜镇。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001年、2006年8月7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和三年,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礼忠、马生洪、郑全军、郑全洪、陈某某、卿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礼忠、马生洪、郑全军、郑全洪、卿某某、黄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曾礼忠邀约被告人郑全军、郑全洪、陈某某、卿某某、黄某某,被告人马生洪邀约官某某(在逃),八人先后结伙流窜至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阿坝州茂县、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盗窃摩托车辆,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曾礼忠、郑全军、陈某某、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大堰村二二八副食店门,盗走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世纪风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10元。
二、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曾礼忠、马生洪、郑全军、官某某(在逃)驾驶川FGL160号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土门乡万安村都料口组王某甲家门口,盗走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重骑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又到茂县光明乡中心村下关子组村民马某某家门口,盗走马某某的山城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3261.40元。
三、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曾礼忠、马生洪、郑全军、陈某某、卿某某、官某某驾驶川FGL160号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镇青杠村2组沙坪沟桥桥头,盗走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鹰牌三轮摩托车1辆。随后又到该镇水秀村1组郑某某院子内,盗走郑某某双狮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又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任家坪安置点11栋1单元楼下,盗走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8159元。
四、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礼忠、马生洪、郑全洪、官某某驾驶川FGL160号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坝底乡顺河下街分别盗走刘某某、邱某某、余某某停放在该街道的双狮牌三轮摩托车、华骏牌三轮摩托车、金马牌二轮摩托车各1辆。后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1780元。
五、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曾礼忠、马生洪、郑全军、郑全洪、官某某驾驶川FGL160号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镇场镇石纽街109号门前,盗走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06元。
六、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礼忠、马生洪、郑全军、郑全洪、官某某驾驶川FGL160号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遂宁市射洪县广兴镇蔚蓝桥村5组村民喻某某家门前,盗走喻某某三轮摩托车1辆。后以1200元的价格变卖。
另,盗窃涉案摩托车后,由被告人曾礼忠负责销赃并分赃,被盗车辆均未追回。作案使用的川FGL160号黑色大众朗逸轿车系被告人马生洪借用徐某所有的车辆,并由其驾驶车辆参与作案。
再查明:被告人曾礼忠,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6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全军,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全洪,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放火罪,于1989年1月,被原什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22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卿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001年8月、2006年8月7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三年及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抓获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及发还清单、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1997)什邡刑初字第136号、第171号、(2000)什邡刑初字第95号、(2004)什邡刑初字第116号、第128号、(2006)什邡刑初字第138号、(2009)什邡刑初字第27号、第94号、(2012)什邡刑初字第72号、(2014)什邡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德阳市(2004)第37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被害人蔡某某、董某某、马某某、沈某某、郑某某、乔某某、刘某某、邱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喻某某的陈述、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北川羌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鉴[2015]33号、36号和茂县价格认证中心茂价认鉴[2015]6号、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礼忠、马生洪、郑全军、郑全洪、陈某某、卿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曾礼忠、马生洪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全军、郑全洪、陈某某、卿某某、黄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礼忠、马生洪、郑全军、郑全洪系多次结伙盗窃,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曾礼忠、郑全军、郑全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七被告人结伙盗窃被害人财物,被盗赃物均未追回,且未退赔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七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曾礼忠邀约其他被告人参与盗窃,并负责销赃分赃,被告人马生洪也邀约他人参与作案,并提供、驾驶涉案车辆实施盗窃,二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曾礼忠、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涉案财物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对涉案财物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已按规定告知被告人,二人当时均未提出异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礼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生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郑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郑全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盗窃赃物予以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附退赔清单)。

审判长  任小敏 审判员  高国健 审判员  廖 玲

书记员:杨静 附:退赔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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