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马华银、车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杨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马华银
衡平(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
车某某
王**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华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衡平,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马华银、车某某、王**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杨杰、被告人马华银及辩护人衡平、被告人车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华银、车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马华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车某某、王**诈骗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马华银、车某某、王**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马华银、车某某、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华银、车某某、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马华银、车某某、王**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华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华银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其家属在积极退缴其本人违法所得的同时,说服其介绍的其他人退缴了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马华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马华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华银、车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马华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车某某、王**诈骗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马华银、车某某、王**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马华银、车某某、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华银、车某某、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马华银、车某某、王**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华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华银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其家属在积极退缴其本人违法所得的同时,说服其介绍的其他人退缴了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马华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马华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审判长:张锡锋
审判员:夏代禄
审判员:刘晓君

书记员:叶小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