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朱**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文杰
书记员:廖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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