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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杨*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文杰

书记员:常路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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