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被告人杨某先后两次在位于XX县XX镇XX路37号1栋4单元4楼5号家中寝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熊某吸食毒品冰毒。
二、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位于XX县XX镇学府路37号1栋4单元4楼5号家中,向吸毒人员熊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获取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并在其家中寝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三、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位于XX县XX镇XX路37号1栋4单元4楼5号家中,向吸毒人员熊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获取毒资100元,并在其家中寝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四、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位于XX县XX镇学府路37号1栋4单元4楼5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并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所获毒资100元从杨某欠李某某的债款中予以抵扣。
五、2015年11月,被告人杨某先后两次在位于XX县XX镇学府路37号1栋4单元4楼5号家中寝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六、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位于XX县XX镇学府路37号1栋4单元楼下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通过杨某某将毒品交给李某某,所获毒资100元从杨某欠李某某的债款中予以抵扣。
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挡获,当日杨某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熊某、李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杨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其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共计500元,应予以继续追缴。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审 判 长 张广宇 审 判 员 刘晓南 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
书记员:叶施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