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余*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审判长:刘晓南
书记员:张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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