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任军(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任军,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BFG960号东风牌货车由福兴方向沿兴石路向三合碑方向行驶,被害人兰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对行驶,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兴石路3KM+950M弯道外越过中心实线超速、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车前部与被害人兰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兰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兰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到金堂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任军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转弯处的机动车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付清了全部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任军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转弯处的机动车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付清了全部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任军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欧大兴
书记员:何泓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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