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曹某某
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早上,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川AL976N号捷达轿车由成金快速通道方向沿成金大道向赵镇金鹏路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该车行至成金大道金鹏路口处,由成金大道向金鹏路左转弯时,车前部与相对从金乐路方向沿成金大道向成金快速通道方向直行由张X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X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处刑。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先后拨打110报案、120救助伤员,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处理,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晓梅
书记员:何泓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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