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青2821刑初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县,藏族,小学文化,住青海省都兰县。2017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玉占。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李玉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夏某(持C1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从西宁行驶至茶格高速2134KM+800M处,与高某(持A2E驾驶证)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多某当场死亡、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多某尸表征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多某不负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也完全同意对被告处以缓刑的公诉意见。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按自首处理。三、被告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减轻对被告的处罚。四、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且符合缓刑条件,希望合议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夏某(持C1驾驶证)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西宁行驶至茶格高速2135KM+800M处,与高某(持A2E驾驶证)驾驶的×××号(×××车)”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多某当场死亡、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多某尸表征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多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民事赔偿事宜,经协商双方同意夏某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00元,赔偿金已全部支付,并出具了收条,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另行起诉。被害人妻子切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证实2017年3月26日18时20分许,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称:在茶格高速上行线2135KM+800M处,有人员伤亡,请迅速出警。接到指令后,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随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经现场初步调查,案件属于交通肇事。确定夏某为此次案件的嫌疑人,2017年5月5日乌兰县公安局对夏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立案侦查。2.证人张某、高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伤亡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3月26日在茶格高速上行线2135KM+8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夏某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多某不负责任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方位和案发现场状况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夏某系有证驾驶(C1驾驶证),其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完玛项杰;高某持A2E驾驶证,其驾驶的×××号(×××车)”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某本人的事实。6.海西州公安局(西)公(尸)鉴(2017)12号鉴定文书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证实死者多某尸表征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7.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17)024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机构根据公安机关委托对肇事车正驾驶安全气囊上红色可疑斑迹、副驾驶安全气囊上红色可疑斑迹、副驾驶侧面安全气囊上红色可疑斑迹、副驾驶下沿门槛处可疑斑迹、死者多某血样、夏某血样进行DNA检验,经检验结果为: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影响下,夏某血样与副驾驶安全气囊上红色可疑斑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似然比为7.54ⅹ1026。死者多某血样与副驾驶侧面安全气囊上红色可疑斑迹、副驾驶下沿门槛处可疑斑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比中,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似然比为2.39ⅹ1028。正驾驶安全气囊上红色可疑斑迹所检测的基因座未出str基因分型的事实。8.(2017)机鉴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鉴定机构根据公安机关委托对×××(×××)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后下部防护装置及肇事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汽车列车转向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制动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后下部防护装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肇事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5KM每小时的事实。9.(2017)机鉴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鉴定机构根据公安机关委托对×××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及肇事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汽车列车转向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制动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肇事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23KM每小时的事实。10.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局机关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以及发还的事实。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夏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户籍证明材料、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切某与被害人多某系夫妻关系。1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日受到夏某、切某提交的收条、陈述材料、谅解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结婚证等证据。14.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1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多某的亲属共计200000元,赔偿金已全部支付,被害人亲属不再另行索赔。被害人妻子切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夏某的行为。16.都兰县司法局出具的《青海省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表》证实,都兰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夏某适用非监禁刑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同时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其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夏某为过失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