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蒋XX
徐敏良(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者,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敏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蒋XX乘坐沪BE8910号客车携带中华香烟121条,意图运到江苏销售,车辆途经京沪高速苏鲁收费处时被郯城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查,涉案香烟全部为真烟,价值56150元。被告人蒋XX没有烟草零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交纳)。

审判长:侯占争

书记员:樊永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