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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袁XX
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宣布逮捕,现押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因此对被告人袁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袁XX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当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因此对被告人袁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袁XX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当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颜丙娜
审判员:张兰娟
审判员:梁蕴

书记员:杨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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