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安县,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褚某某案发后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六个月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正健
书记员:龙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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