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镇安县XX镇卫生院院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理农、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HA6069小型轿车载乘王棋、郑自立、成玲从柴坪镇返回镇安县城途中,行至磨木路3Km+500m处车辆驶出有效路面侧翻路右沟中,造成王棋、郑自立当场死亡,张某某、成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及时报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成玲、张祖兵、王君、李斌、艾飞、朱昌生、汪和林证言,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有当事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祖军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三年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祖军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三年之日止)。

审判长:杨正健

书记员:陈庭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