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已殁)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已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已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已殁)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任永常、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康林、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蓝色二轮踏板摩托车沿铁湖路由镇安县铁厂镇向高峰镇方向行驶,行至高峰至铁厂水泥路0KM+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陈某甲无证驾驶的黑色五羊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当事人及陈某甲载乘的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同年10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32649.50元。经责任事故认定,陈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陕西省镇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经镇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陈某支付刘某某安葬费2万元,并向被害人家属出具“今欠到刘某某安葬费壹万元整”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刑事部分
(一)书证:
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事发时间、地点。
3、驾驶人信息、车辆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状况及被告人驾驶资格的情况。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5、协议书一份、收据一张、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部分损失。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涛、齐荣喜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2、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168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装置齐全,前轮不能有效制动,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良。
(六)现场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民事部分
1、各原告人户籍信息,证明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关系。
2、医疗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人支付医疗费32649.50元。
3、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病案,证明被害人的伤势及治疗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驾驶中由于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且主张的营养费、二人的护理费,因无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亦无法支持。护理费以一人护理计算赔偿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标准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及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确认,故被告人陈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为:医疗费32649.50元、误工费(8×80元)640.00元、护理费(8×60元)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240.0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0元,共计人民币((547389.00-120000)×70%+120000)419172.3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9172.30元(已支付200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韦 霞 审 判 员 曹东花 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
书记员:陈庭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