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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系被害人陈某某(已殁)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炳顺,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系被害人陈某某(已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系被害人代某某(已殁)之妻。
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女,系被害人代某某(已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女,系被害人代某某(已殁)之女。
被告人汪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陈某乙、彭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永常、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陈某乙、彭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张炳顺、狄传珍及被告人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陕ATZ237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安县镇云路从典史沟自西向东向镇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镇东路7KM三岔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代某某驾驶并载乘陈某某的红色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代某某重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汪某即委托同乘人员代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被害人代某某被送往西安四医大西京医院施救,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镇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代某某、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经镇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汪某赔偿了代某某医疗、抢救等费用人民币3.17万元,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代某某丧葬费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刑事部分
(一)书证:
1.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事发时间、地点。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某到案的情况。
3.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驾驶人信息、车辆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状况及被告人驾驶资格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汪某承担主要责任、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约7点,他乘坐汪某驾驶的货车来县城,走到结子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他因晕车睡着了,听到一声响声被惊醒,下车后看到地上有一辆深红色电动踏板摩托车,地上躺着两个人,其中摩托车旁边一人,离摩托车一米远地方一人。汪某下车查看伤情时,发现有个人当时就不行了,另一个人还在喊叫。然后汪某就报警,一直到交警和救护车来现场都没离开现场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6时40分左右,当时天还没亮,她乘坐汪某驾驶的皮卡车沿镇云大道从云镇向县城方向行驶,走到结子大桥路口,有灯光照射过来,没看清摩托车从新路过来,还是从老路过来。等汪某看到摩托车已避让不及,随即赶紧踩刹车,摩托车和皮卡车左前方发生碰撞。对方摩托车上的两个人躺在地上,一人在摩托车旁边,另一人在路的北边。当时汪某下车查看伤情,然后就报警,到急救车和交警到来都一直在现场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6时40分,他和本村吴某坐汪某的皮卡车往镇安县城方向行驶,走到结子一处大桥三岔路口时,从桥上行驶来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由于桥西边有护栏,开始没看见摩托车,等行驶到路口时发现有车灯,随后有摩托车驶来,摩托车以为他们往桥上拐弯,所以没减速,汪某就踩刹车,在刹车减速过程中,皮卡车左前方和摩托车左后方发生碰撞,随后滑行到道路北侧路边停下。事发后他们下车查看伤情,并联系医疗部门和公安机关的事实。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他与同村村民汪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陕ATZ237绿色皮卡车卖给汪某并已交付,车辆没来得及过户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5时30分,她丈夫陈某某骑自己摩托车外出去做工。8点左右知道陈某某出事,她到事发现场只看见代某某的踏板摩托车,未见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还证实事发前数日听陈某某说和代某某一块去工地做工,每次都是代某某用自己的摩托车载乘他的事实。
6.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6时30分左右,她丈夫代某某从家里外出做工。7点左右接到县医院电话说代某某出事了。她看见陈某某的摩托车放在她家院子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015年12月9日早他驾驶自己的陕ATZ237皮卡车载乘赵某某、吴某、胡某某从木王镇米粮寺村出发,沿镇云路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木园沟丁字路口时,他的车速大概70码。从镇云路三岔路口桥上驶出一辆踏板摩托车,当发现对方摩托车采取刹车时已来不及,和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他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发现踏板摩托车在他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车上共乘坐两人,因为曾在矿山上接受过急救培训知识,他查看后发现其中一人在他车辆行驶方向路面的中间位置,头朝县城方向脚朝云镇方向的已死亡,在踏板摩托车跟前,另一人头朝向丁字路口他车辆行驶方向的右侧靠桥边、脚朝村庄方向的已受伤。他随即让同乘人员胡某某报警。另证实皮卡车的手续齐全,行驶证信息是同村董某某的,但该车已于出事前半个多月从董某某手中购买过来的。事后经交调委调解,他向代某某家属赔偿抢救费用3.17万元,向双方被害人家属各赔偿5万元丧葬费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汪某事发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代某某、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3.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年车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TZ237轻型货车制动装置性能、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性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轻型货车、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瞬时速度分别约为73Km/h、35Km/h。
(五)现场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车辆痕迹及周围环境状况。
(六)视听资料
公路管理部门设置的全程路段最高时速限制警示牌照片两张。证实镇东路全段时速最高限制为40Km/h。
民事部分
1.被害人陈某某、代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年龄及家庭基本信息。
2.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信息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及与被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3.镇交调(2016)第4号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代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并赔偿抢救费用3.17万元的事实。
4.赔偿凭证收据2份、领条2份。证明被告人汪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代某某近亲属丧葬费5万元的事实。
5.被害人陈某某、代某某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陕ATZ237轻型货车于2015年11月23日交付被告人汪某使用的事实。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陕ATZ237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在事故发生时操作不当,造成二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某、代某某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汪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陈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所有的陕ATZ237轻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起诉被告人汪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汪某进行赔偿。故被告人汪某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528400.00*2-120000.00)*70%/2=327880.00元。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880.00元。
三、被告人汪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代某甲、代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88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正健 审 判 员  曹东花 人民陪审员  屈桂芳

书记员:陈庭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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