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124000200006818。
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江北进站路6号电信生产大楼1、3、5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1,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男,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男,住汉阴县,系被害人戴某2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生于1929年6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阴县,系被害人戴某2之母。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汉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刘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八月八日作出(2017)陕0921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8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GYX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御景龙城小区以东30米处,适遇行人戴某2(生于1953年10月28日)沿道路前方同向步行,吴某某驾车在通行过程中,与戴某2发生碰撞,造成戴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日18时在汉阴县人民医院将吴某某抓获。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吴某某未向戴某2家属支付医疗费用。
吴某某驾驶的陕GY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时吴某某委托其同事刘某2代办,保险公司未要求吴某某及刘某2在保险合同及投保人声明书上签字。
被害人戴某2于2016年10月29日凌晨1时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于同年10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支出医疗费31841.36元。
被害人戴某2生于1953年10月28日,户籍地汉阴县城关镇光明巷,住御景龙城小区,其母亲刘某1(生于1929年6月30日,现住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生育儿子四人,长子戴宪民、次子戴宪英已死亡,由三子戴某2和四子戴某3共同扶养。
2016年11月17日,戴某1向本院申请对陕GYXXXX号小轿车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2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到案经过证实报案情况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戴某2不负事故责任。
3、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戴某2于2016年10月31日死亡。
4、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戴某2年龄及身份信息,近亲属情况。
5、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戴某2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31841.36元的情况。
6、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投保人声明证实,吴某某驾驶的陕GY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以及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上的投保人签名情况。
7、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6月29日,刘某2向汤某1微信转账1060元,用于为吴某某陕GYXXXX小轿车支付交强险保费。2016年10月12日,吴某某向刘某2微信转账2650元,用于陕GYXXXX小轿车支付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费。
8、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23时10分许,当时下雨,他骑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经过北城街梅子沟口附近时,发现前方路面有一把格子花纹雨伞,走进一看地上还躺着一个人,那个人的鞋子散落在十几米外的地方,他见状就打电话报警。
9、证人李某2言证实,他是出租车司机,2016年10月28日23时,他驾驶出租车沿汉阴县北城街行驶至御景龙城附近,见路上躺着一个人,这时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娃经过这里,停下来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
10、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23时,他驾驶汽车途经御景龙城附近时,见路上有一把格子花纹雨伞,走近一看旁边还躺了一个人,是名男性。
11、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他在汉阴县仿古街经营一个商店,和戴某2是朋友关系,戴某2住在御景龙城小区。2016年10月28日晚上,戴某2到他家来玩,当晚23时戴某2从他家离开,当时下雨,他就给戴某2拿了一把雨伞,是格子花纹的。
12、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23时,他在家准备睡觉,吴某某在屋外喊他,吴某某说自己的车不在家里,叫他把吴某某送到汉阴县人民医院去照顾病人,走到北城街泰和桥附近时,吴某某说不走北城街,然后他就驾车从南区绕道,把吴某某送到汉阴县人民医院。
13、证人戴某1证言证实,他是戴某2的儿子,戴某2因2016年10月28日23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戴某2的母亲叫刘某1,现年88岁,刘某1还有个儿子叫戴某3,现年61岁。
1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他和吴某某是同事关系,同时他在人寿财险公司兼职卖保险,和保险公司签了合同,有销售保险的资格证,没有底薪,保险公司根据他的保险销售情况向他支付佣金。吴某某的小轿车交强险于2016年6月份到期,吴某某叫他给代买保险,钱是他替吴某某垫付的,他把保费1060元用微信转账给人寿财险公司的汤某1。到了2016年10月份,吴某某又联系他买了商业险,连同之前买的交强险,吴某某一共给他微信转账保费2650元。在办理保险过程中,他和吴某某都没有在保单及其他材料上签字,保险公司通知他去取了保单,他就把保单转交给吴某某。
1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8日23时,他从汉阴县人民医院回家途中,驾驶陕GYXXXX号黑色比亚迪小轿车沿北城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御景龙城小区附近时,因下雨视线不好,他驾驶的车撞到什么东西,力度很大,他感到害怕就没有停车下来观察,就直接开车离开。回到家后他发现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有破损,就把车放在家里不敢开了。
另有驾驶证、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其虽有揭发他人犯罪线索行为,但公安机关未能查实,故其不具有立功表现;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戴某2死亡,应当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刘某1主张的医疗费31841.36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62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3.94元,交通费符合戴某2抢救治疗的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酌情认定为360元,住宿费不是戴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主张的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483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2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诉讼保全费52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餐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戴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共计593571.8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刘某1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经查,吴某某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系由吴某某的同事刘某2代办,吴某某并未在保险合同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字,人寿财险公司也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吴某某提示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度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刘某1进行赔偿;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吴某某肇事逃逸且案发时车辆已过检验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刘某1赔偿因戴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841.36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483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22.5元,共计593051.8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刘某1支出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人吴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提出,1、上诉人与吴某某的保险合同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吴某某已缴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故对其肇事逃逸行为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之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驾驶的陕GYXXXX小轿车在肇事前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亦应在被告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吴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之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吴某某已缴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故对其肇事逃逸行为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理由,经查,证人刘某2证实,其为吴某某买保险,其和吴某某均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吴某某提示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普 审 判 员 张教辉 代理审判员 朱丹丹
书记员:尹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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