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村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31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刚、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入户秘密窃取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本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追退,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单钩二个,别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入户秘密窃取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本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追退,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单钩二个,别子一个,予以没收。
审判长:薛建彤
书记员:孙娟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