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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3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到交警部门投案,属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到交警部门投案,属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玉英
审判员:翟相海
审判员:马伟霞

书记员:杜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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