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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7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翟相海
审判员:王玉英
审判员:王雪连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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