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贵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翟相海
审判员:王玉英
审判员:郭洪国

书记员:杜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