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新泰锦鸿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济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周家临邑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杜某、商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拨打120、122报警施救,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刘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张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科学技术室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立即拨打了122、120报警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 涛
书记员:曹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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