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丽萍、王克波、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800m处时,因未减速慢行,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高某相撞,造成高某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伟伟
审判员:赵万明
审判员:陈同文

书记员:付晓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