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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李风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风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风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74727.75元,由被告人张某赔偿2230元,过付款项均于同年7月26日前付清。2014年9月4日,被害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因被告人张某已赔偿其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风茜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74727.75元,由被告人张某赔偿2230元,过付款项均于同年7月26日前付清。2014年9月4日,被害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因被告人张某已赔偿其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风茜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万明

书记员:夏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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