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利(绰号老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暂住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萍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元利(绰号老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暂住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刘国利之弟。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暂住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暂住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利、许某、刘元利、刘丰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君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1)淄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利、刘元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洁耀、王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国利及其指定辩护人孙萍萍,上诉人刘元利、原审被告人许某、刘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国利对实施殴打致李某死亡的事实均供认,但提出“不是主犯;是醉酒后遭到李某打骂才动的手;请求从宽处理”的辩解理由。
其指定辩护人认为“从本案发生原因看,被害人挑起事端、先动手,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被告人许某的作用大于刘国利;刘国利属于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刘国利平时表现尚好,建议对刘国利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元利提出“到案后坦白交代了同案人员的信息、地址,帮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尸检鉴定证实死者头部只有一处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本案审判程序合法;三是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是上诉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庭审中,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警路超、郑涛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路超、罗宝出具的办案说明,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刘国利、刘元利、刘丰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淄博市看守所刘建全、孙国栋出具的办案说明以佐证、补强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间,上诉人刘国利、刘元利兄弟从原籍山东省菏泽市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大张劳务市场打零工,并结识了老乡许某、刘丰等人。2010年5月22日19时许,上诉人刘国利、刘元利与原审被告人许某、刘丰及工友刘某某等人在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田路西侧“富瑞达”网吧隔壁快餐店聚餐,后刘元利到富瑞达网吧上网。21时许,被害人李某提着啤酒到刘国利那桌喝酒,期间,刘国利与李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在“富瑞达”网吧门前厮打。许某、刘丰、刘元利见状,帮助刘国利围殴李某,并将其打倒在地。刘国利因担心李某日后报复,遂与许某商定杀死李某。后由许某带路,刘国利四人一同将李某抬到出租车上,带至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东新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西园,将李某扔至园内一污水处理池中准备淹死他,李某挣扎着沿螺旋提升泵向上爬,刘国利顺着提升泵下去,用脚踹李某,阻止其上来,但被李某拖住。刘元利下去帮助刘国利将李某摁入水中,李某一再求饶,被刘国利拒绝。许某递下去砖块等让刘国利、刘元利砸李某,又安排刘丰继续去找砖块,刘国利、刘元利砸了数下方上来。李某再次沿提升泵往上爬,刘国利与刘元利、刘丰下去把李某拦在提升泵处,刘国利持砖块、缸沿碎块等连续砸击李某头部和身体,直至李某没入水中。刘元利、刘丰从附近搬来一个水泥井盖,抛入池中砸李某。之后,刘国利入水确认李某已经不动了,许某让刘国利、刘元利把池壁上的指纹、血迹擦掉,四人等至李某死亡方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符合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可致颅脑损伤死亡;结合发现尸体现场环境情况,不排除存在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的可能。案发后,刘国利等逃离现场到外地藏匿。2010年6月中旬,刘元利、许某、刘国利、刘丰相继在山东省淄博市、菏泽市等地被侦查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第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甲(淄博市高新区刘西村工业园门卫)证实,2010年6月8日14时许,其听园区环卫工人范某某说新华药厂北侧的污水池内有一具尸体,其到现场查看,发现东边水池中有一具尸体,即电话报警。
(2)范某某(淄博市高新区刘西村工业园环卫工人)证实,2010年6月8日13时许,其听说新华药厂北侧的污水池内有一具尸体,便告诉了王某。
(3)叩某(淄博市高新区刘西村村民)证实,2010年6月8日早晨,其在新华药厂北边的空地喷除草剂,到水池打水时,发现空地东北角的水池内有一具尸体。
上述三证人证实了2010年6月8日在淄博市高新区新华药厂污水池中发现尸体的情况。
(4)苏某(网吧网管)证实,其于2010年3月份到“富瑞达”网吧担任网管,一个左手只有小拇指和大拇指、被称作小六子的男子多次来上网。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网吧门前看到刘国利和小六子在大声争吵,情绪很激动,刘元利和一个穿迷彩服的人(指许某)站在刘国利身后帮忙。小六子推了刘国利一下,接着他俩推搡起来,刘国利把小六子摔倒在地,后小六子骑在刘国利身上,穿迷彩服的人也打小六子,打了两三分钟,其上前劝阻,穿迷彩服的人提出把小六子弄走,他与刘国利等一起把小六子抬走了。之后,其再没见过小六子。其还证实经常见小六子和刘国利、刘元利、刘某某一起来网吧上网,感觉小六子与刘国利关系挺好。
该证人证实刘国利、刘元利等四人与李某发生争执、围殴李的时间、地点,以及后来四人强行将李某抬走的经过,还证实刘国利与李某平时关系尚好。
(5)王某乙证实,从2009年4月,老二、老三(经其辨认系刘国利、刘元利)开始租住在其二楼的一个房间里。201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老二领着许某回来,借走其150元钱。当时老二右眼眶肿着,像是被人打的,之后再没见过老二、老三。还证实老二、老三经常和一个左手“六指”的人在一起干活、上网。
该证人证实刘国利、刘元利、许某向其借款的时间、经过,与该三人供述的案发后借款、逃离的细节一致,所证实的刘国利、刘元利、刘丰、李某的体态特征与当事人的体态特征相符。
(6)杨某某(民工快餐店店主)证实,其所经营的民工快餐店在“富瑞达”网吧隔壁,2010年5月20日19时许,老二、老三(经其辨认系刘国利、刘元利)、刘某某和另外两男子在一桌吃饭,上菜时,老三就走了;“六指”(经其辨认系李某)和一男子在另一桌吃饭,“六指”在那桌喝了5、6瓶“绿兰莎”牌啤酒后,就提了捆啤酒到老二那桌继续喝,21时许“六指”和老二一起走的。22时许,老二、老三和一个大个子(指许某)回来,叫走了住在饭店的刘某某。
(7)于某某(杨某某之妻)证实,其夫妇在“富瑞达”网吧隔壁经营民工快餐店、小旅馆,顾客主要是大张村劳务市场的民工。2010年5月22日20时许,有个一只手只有拇指、小指的民工和一个叫老二的民工及其他几个小伙子喝酒,21时许离开的。22时许,老二、老三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又到快餐店,把刘某某喊走了。后来,再没见过“六指”、老二、老三他们。
证人杨某某夫妻证实了案发当晚刘国利、刘元利、李某在其快餐店饮酒的情况,所证实的刘国利、刘元利离开与返回的时间与刘国利、刘元利等供述的在污水池处实施侵害李某的时间持续了一个多小时相符。
(8)李某甲(被害人李某某之父)证实,2005年李某因工伤左手缺失食指、中指和无名指,2008年李某到淄博打工,案发前已经半年没有联系。
该证言证实的李某的左手缺失食指、中指和无名指的情况与尸体鉴定叙述的尸体左手残疾特征一致,亦与证人证实的被害人身体特征相符。
2.勘验、检查笔录
(1)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淄高公(刑)勘[2010]Kxxxx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高新区分局侦查、技术人员于2010年6月8日14:55-16:30在见证人范春泉、齐俊杰见证下对辖区内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西园污水处理池尸体发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该园污水处理池内。污水处理池为长方形结构,东西29.2米,南北8米,分为四个小池,呈田字格型。东边两个小池中有污水,水深2.7米,水面距水池上缘1.97米,一条宽37厘米的水泥墙将两池隔开,每个池上中央有一条宽1.05米、东西走向的水泥板走廊。距两池中央水泥墙65厘米、紧邻池东壁南侧水池中浮有一尸体,呈俯卧状,头西南,脚东北,尸体裤子右口袋内有“山东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服务场所”上网卡一张和现金111元(面值100元、10元1元各一张、拍照后原物提取)。水泥墙两侧分别并列两台螺旋提升泵。水泥渠南壁上有一面积26厘米×120厘米的片状血迹,方向斜向右下(拍照后棉签提取);距池西壁230厘米、距水泥墙下缘86厘米处水泥墙壁上有一面积50厘米×80厘米点状血迹,方向斜向左下(拍照后棉签提取)。抽干水池中水后,在南侧水池中,由上向下数第17、18节页板上有一直径70厘米的水泥井盖(已提取),由上向下数第6、7节页板空隙中有一带血缸沿碎块,长20厘米,宽6厘米,厚5厘米(拍照后原物提取);由上向下数第9、10节页板间空隙中有一带血砖块和一带血缸沿碎块,砖块长18厘米、宽11厘米、厚4厘米,缸沿碎块长12厘米、宽6厘米,厚5厘米(拍照后原物提取)。
距水泥池东壁4.8米、距工业园西园北墙31.3米田地里有一东西方向并列的两口污水井,东侧污水井井盖缺失。
该笔录证实的发现尸体现场位置、现场螺旋提升泵上的砖块、缸沿碎块、水泥井盖的情况与刘国利、刘元利、刘丰供述的作案地点、作案过程中使用的砸击被害人的工具相符。
(2)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淄高公(刑)勘[2010]Kxxxx00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高新区分局侦查、技术人员于2010年6月14日8:22-10:30在见证人李俊东、刘志兵见证下对辖区内殴打李某的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张田路与张柳路路口西侧富瑞达网吧门前,网吧西邻一小劳务饭店,北邻“天惠超市”,南隔大片空地为张柳路,东隔绿化带为张田路。网吧位于沿街房南头,门口朝向东北,门前有一条顺沿街房方向宽4.5米的水泥路,该水泥路南至网吧南侧外墙结束。
该笔录证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第一次被殴打的位置与苏某证实的李某被殴打的地点、各作案人的相关供述一致。
3.鉴定结论
(1)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公(刑)鉴(尸)字[2010]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2010年6月8日17:30-19:00,法医、技术人员在法医检验中心对在山东新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西园污水处理池内发现的无名男尸进行检验。现场尸体状况为尸体位于水中,俯卧位,呈巨人观状。尸表检见尸体高度腐败,躯干前侧皮下脂肪尸蜡化。尸长166cm,面部无法辨认。左额部见一1.5×1.5cm大小的头皮裂口,周围见5×3.5cm范围皮肤暗褐色改变;右颞顶部见一8×4cm大小的头皮裂口;右顶部见两处大小分别为5×1cm、3×2cm头皮裂口;顶部见一2×1cm的头皮裂口;后枕部见两处头皮裂口,大小分别为5×2cm、3×2cm。右顶骨对应右顶部较长头皮裂口处有一类椭圆形颅骨凹陷骨折区,外板骨折范围为2.5×2.1cm。
尸体左手残疾,仅存拇指、小指。
剖检见右顶骨凹陷骨折处的颅骨内板有一3×2.2cm的塌陷骨折区。颈部皮肤及深浅肌层未见明显异常,舌骨及甲状软骨未见骨折,食道、气管及支气管均未见明显异常。
分析认为尸体高度腐败,体表、软组织、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均不具备法医学检验条件,结合发现尸体现场环境情况,不排除存在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的可能。死者头部损伤形态特点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所致的形态学表现。根据尸体腐败程度,结合尸体现场环境情况,综合分析认为该未知名男性个体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2周左右。
分析意见为该未知名男性个体的头部损伤符合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可致颅脑损伤死亡;结合发现尸体现场环境情况,不排除存在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的可能。
该意见书证实通过尸表检验,尸体头顶部有七处裂口,通过解剖检验尸体右顶骨颅骨内板有塌陷骨折区,该头部损伤可致颅脑损伤死亡。该检验、分析与作案人归案后供述的加害手段、加害部位、作案时间、作案工具特征相符。
(2)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公(淄)鉴(遗传)字[2010]17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通过对发现无名男尸的污水处理池现场水泥渠南壁上、水泥墙壁上的暗红色斑迹、长20cm的带血缸沿碎块、带血的砖块、长12cm的带血缸沿碎块、死者血斑样本、2010年2月6日科技园派出所采集的李某的血斑样本、李某之父血斑样本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池壁和砖块、缸沿碎块上的血迹均为死者所留,死者血样与李某血样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7.0160578×1018,不排除死者与李某之父存在血缘关系的可能性。
该鉴定补强了刘国利等供述的持砖块等砸击被害人头部的细节、以及作案人员供述的离开现场前擦拭池壁血迹的情况,并确认了被害人身份。
4.物证、书证
(1)缸沿碎块2块、砖块1块、水泥井盖(均附照片),系侦查、技术人员于2010年6月8日在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污水处理池勘验发现尸体现场时,在螺旋提升泵页板上提取的,经一审庭审质证,刘国利、刘元利、刘丰确认上述物品是砸击被害人的工具。
上述物证特征与刘国利、刘元利、刘丰供述的相关内容一致。
(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出生于1987年4月4日,刘国利出生于1984年12月26日,许某出生于1983年2月10日,刘元利出生于1986年4月29日,刘丰出生于1988年4月14日。
5.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刘国利供述,2010年5月22日19时许,其与刘元利、刘丰、许某、刘某某等在“富瑞达”网吧隔壁的饭店喝酒,刘元利先离开去网吧上网。21时许,“六指”拿了包啤酒过来喝酒。“六指”说起刘丰以前被人抢钱是其害的,其说他挑拨离间,“六指”把其拽到饭店外面要揍其,许某跟出来劝架。之后,其与许某、刘元利、刘丰四个人打了“六指”。“六指”说“你们仗着人多,今天不弄死我,改天我就弄死你”。其就说“今天就弄死你”。其与许某商量换个地方弄死“六指”,许某提出把他弄到麦地里,二人就叫着刘元利、刘丰将“六指”抬到一辆出租车上,许某指挥着出租车到了兰雁大道和西六路路口附近,把“六指”抬下车,许某领着大家进了一个院子,一起将“六指”扔到一个水池里。“六指”在水里扑腾几下,想沿着水里斜着的大铁管子(指螺旋提升泵)向上爬,其便脱了衣服顺着铁管子下去,用脚踹“六指”。“六指”向其求饶,其说“晚了,今天就弄死你”。许某扔下来几块砖头让其砸,其拿起砖头朝“六指”头上、身上猛砸,把他嘴巴、鼻子砸破了。“六指”抱着其往下拖,把其拖倒了,其左大腿被划破了,刘元利便把其拉到池子上边。之后“六指”又顺着铁管子往上爬,其与刘元利、刘丰三人又下去,把“六指”拦在铁管子上,拿砖头朝“六指”头部和身体猛砸,砸了几下他便没有动静了,刘元利、刘丰又从附近搬来一个圆井盖,往池子里砸下去。之后,许某让其下去摸摸“六指”是否还动,其摸后确认“六指”已经不动了,许某又让其把池壁上的指纹擦掉。其四人等了十几分钟,确认“六指”死了才离开。作案后,其四人回饭店找到刘某某,告诉他将“六指”砸死的事,然后分头借了几百块钱,一同乘车离开淄博。
(2)刘元利供述,案发当晚,其在网吧上网时被刘丰叫出来,看见“六指”把刘国利摁在地上打,许某在一旁拉架。后来许某也烦了,打倒了“六指”,其与刘国利、刘丰也对“六指”拳打脚踢。“六指”躺在地上不动了,刘国利和许某商量要把“六指”弄死,否则“六指”改天报复其等。许某提出来弄走“六指”,其等抬着“六指”乘出租车把他弄到一个院子里的水池旁。许某说把“六指”扔到水池里,其等把他扔了下去,这时许某让其与刘丰看着“六指”别从水池里爬上来,许某和刘国利在一旁说了一会儿悄悄话。回来后许某说“一定得弄死他”,刘国利也说“砸”。刘丰便捡起石头朝“六指”砸去,“六指”喊“别砸、别砸”,向其和刘国利告饶,不知是刘国利还是许某说“服了也弄死你”。当“六指”顺着水池边一个螺旋状的铁机器往上爬时,许某说“别让他上来”,其和刘国利便一人拿一块类似石头的硬东西沿着铁机器下去,用硬东西砸“六指”,把“六指”踹到水里。其与刘国利上来后,又与刘丰到附近找来一个井盖,刘丰搬起井盖朝“六指”砸去,好像砸到他大腿上,他“啊”了一声继续往上爬。其等从附近找来一些硬东西堆在水泥台上,刘国利、刘丰与其用这些硬东西砸“六指”,有些砸中了“六指”,“六指”不时发出“啊、啊”声。这时“六指”顺着铁机器快要爬上来了,刘国利拿起一块硬东西蹲到铁机器上朝“六指”头部砸了二十多下,其也拿起一块硬东西下去朝“六指”头部砸了二十多下,“六指”一直“啊、啊”叫。后刘丰搬着一块硬东西也下来砸“六指”头部二十多下,“六指”就没声音了。刘国利把“六指”掀到水里后,许某见铁机器两侧的水泥壁上有许多血,让刘国利脱下衬衣擦擦,并让其下去再看看“六指”是否死了。其等确认“六指”死了后才离开,当晚,一起逃到青岛。
(3)许某供述,案发当晚,刘国利与“六指”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其开始是拉架,后来也动手打了“六指”。“六指”躺在地上不动了,刘国利与其商量要弄死“六指”,其同意了,并提出把“六指”弄走,其与刘国利、刘元利、刘丰四人便抬起“六指”,上了出租车,在去大张村的路上,其想起路口西南角的一个大院子没有人,便下了车,四人将“六指”抬到了那个院子的一个水池旁。其和刘国利商量后,提出将“六指”扔到水池里,“六指”被扔下去后挣扎着喊救命,并要顺着一个斜插在水池里的铁管子往上爬,刘国利说他下去淹死“六指”,便脱了衣服下到水里了,在水里和“六指”打了一会,后来刘国利说他腿破了,喊其帮忙,其不会游泳,让刘元利下去,刘元利下去把刘国利拉上来,其让刘元利、刘丰看着“六指”不让他上来,其再次与刘国利商量怎么办,刘元利和刘丰向水里扔东西,刘国利说要砸死“六指”,其也同意砸,便与刘元利、刘丰四处找东西,找来一些石头、砖块等硬东西放在水泥台上。刘国利站在水池边问“六指”服不服,“六指”说服,刘国利说“服了也晚了、今晚必须弄死你”。四人便拿起硬东西朝“六指”扔,“六指”躲在水泥板下面求饶。其等扔完东西又去找时,刘国利下到水池里,蹲在铁管子上离水很近的地方,这时刘元利和刘丰搬来一个井盖,其说刘国利在下面,别乱扔,刘元利也拿着硬东西下去了。其看见刘国利把“六指”拽到铁管子上用硬东西朝他头部砸,刘元利也拿硬东西砸,砸了一会“六指”便没动静了,其让刘丰下去帮忙,刘丰下去也砸了一会。他们三个人上来后,其担心“六指”没死,让刘丰、刘元利把井盖扔下去,但不知道砸到“六指”什么部位,当时“六指”已经没有反应。四人等了约二十分钟,确认“六指”已经死了。由于刘国利的腿受伤流了很多血,其让刘国利把他的血和手印都擦干净。当晚,四人一起逃到青岛。
(4)刘丰供述,案发当晚,刘国利和“六指”发生争吵后,一起出了饭店,其到网吧喊来刘元利,看到“六指”要揍刘国利,说“看你们菏泽人多还是滨州人多”,还说“今天要不弄死我、我就弄死你们”。于是,许某和刘国利两人商量把“六指”弄死。刘国利和许某先动手对“六指”拳打脚踢,把他打倒了,其与刘元利也参与打了“六指”。“六指”躺在地上不动了,许某说把他弄走,四人就抬着“六指”上了一辆出租车,后在西六路下车,四人把“六指”抬到路南的一个院子里的水池旁。许某和刘国利又商量了一下,说把“六指”扔到水池里,就把“六指”扔下去,他在水里挣扎,爬到了水池里一个螺旋状的铁机器上,“六指”说他服了,刘国利说“服了也晚了,今天就是要弄死你”。许某也说要弄死“六指”。他和刘国利商量后,问谁会游泳,下去把“六指”弄死。刘国利和刘元利先脱了衣服下去揍了“六指”一顿,把他打到了水里。他俩上来后,许某又让其和刘元利找东西砸“六指”。其与刘元利搬来一个井盖时,见刘国利又下到水池里,把“六指”从水里拖到螺旋状铁机器上,手里拿着一个硬东西砸“六指”的头,不知道砸了多少下。其又去找来一块砖头后,见刘国利和刘元利两个人都在铁机器上用硬东西砸“六指”的头,许某让其下去帮忙,其下去用砖头砸了“六指”的头五六下,发现“六指”已经不动了。其爬上来后,许某让用井盖砸,其搬起井盖砸下去,但没注意砸到“六指”什么部位,“六指”也没什么反应。确认“六指”死了之后,四人才离开现场。
以上四人的供述证实,案发的前因、李某两次被加害的地点、经过,四人各自的言行等,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6.其他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6月8日14:20左右,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值班保安王绍武向淄博市高新区分局电话报案在高新区的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西园北部一处废弃的水池内发现一具尸体。经侦查机关现场勘查、调查和DNA鉴定,确认死者为山东省惠民县淄角镇的李某,据其所携带的上网卡即对现场周围的网吧进行调查,通过富瑞达网吧管理人员反映2010年5月22日晚刘国利因琐事与李某发生过争执,并且刘国利的同伙刘元利、刘丰、许某参与殴打了李某,将在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张劳务市场打工的刘国利、刘元利、刘丰、许某列为作案嫌疑人。侦查机关通过技术手段,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所处的位置、住处的固定电话等。同年6月11日,淄博市高新区分局将刘国利、刘元利列为刑拘在逃人员,不久,侦查人员相继将刘元利、许某、刘国利、刘丰抓获。
该笔录证实案件侦破的经过、各作案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2)辨认笔录
①2010年6月23日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警组织刘国利、刘元利、许某、刘丰分别对12张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刘国利、刘元利、许某、刘丰均辨认出参与杀害的六指(李某)的照片。
②2010年6月23日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警组织刘国利、刘元利、许某、刘丰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刘国利、刘元利、许某、刘丰均确认山东新华制药有限公司工业园西园北部的污水池是杀害李某的地点。
③2010年6月23日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警组织刘国利、刘元利、许某、刘丰分别对12张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刘国利、刘元利、许某、刘丰均辨认出参与杀害李某人员照片。
④2010年11月3日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警组织王某乙分四次分别对12张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王某乙逐一辨认出被害人李某、作案人刘国利、刘元利、许某的照片。
⑤2010年11月3日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警组织杨某某分四次分别对12张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杨某某逐一辨认出被害人李某、作案人刘国利、刘元利、刘丰的照片。
上述辨认笔录起到补强确认双方当事人身份的作用。
综上,认定该项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第一,目击证人苏某证实案发当晚刘国利、刘元利等四人在富瑞达网吧附近共同殴打李某的经过;第二,侦查、技术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缸沿碎块、砖块上的血迹,经DNA鉴定,该血迹是被害人李某的,该砖块等经刘国利、刘元利、刘丰辨认是作案工具,且与尸检意见书检验的被害人尸体头部损伤形态相符;第三,刘国利、刘元利、许某、刘丰对参与殴打李某、并致其死亡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且能相互印证;第四,刘国利、刘元利、许某、刘丰供述的加害李某的地点、手段、持续的时间均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相吻合。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相互衔接、相互补强,足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刘国利及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言行对于引发本案有过错、在犯罪过程中有放弃继续犯罪的情节、所起作用次于许某,刘国利系激情犯罪,请求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李某与刘国利酒后言语不和争执而起,但刘国利、刘元利、许某、刘丰即对李某进行围殴,致李倒地后,四人将李某转移到僻静处,不顾李某求饶,持续采取用脚踹、用砖块、水泥井盖等硬物砸击其头部、连续拖入水中淹没等手段,执意杀害李某,直致其死亡,并匿尸于污水池中,该事实及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有过错,也不能证实刘国利有中途放弃犯罪的情节。在犯罪过程中,刘国利、许某反复商议拟置李某于死地,刘国利积极实施,并下水阻拦李某爬出水池逃生、还用砖块等多次砸击李某头部,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大于许某,故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刘元利提出“到案后坦白交代了同案人员的信息、地址,帮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尸检鉴定证实死者头部只有一处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人员接到报案后,即对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内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废水池内的尸体进行勘验、DNA鉴定,确认死者为山东省惠民县的李某,据其口袋中的山东省上网卡,通过调查现场周围的网吧,富瑞达网吧管理人员于2010年6月9日向侦查机关反映了案发当晚刘国利、刘元利等四人在网吧门前殴打了李某,并将挣扎中的李某拖走的线索;在淄博市张店区大张劳务市场打工人员王某亦提供了租住其房屋的刘国利、刘元利与许某等向其借钱离开淄博的情况,侦查人员从而确认刘国利、刘元利、许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年6月11日在网上对刘国利、刘元利进行追逃;而刘元利则是于同年6月13日被抓获的,其供述的内容,对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未起到实质作用,不能认定其具备帮助抓获同案犯的情节;至于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情况,李某的法医学尸检意见书证实李某左额部、右颞顶部、右顶部、顶部、后枕部共计七处头皮裂口,致使颅骨凹陷性骨折,李某头部损伤情况与刘国利、刘元利、许某、刘丰归案后供述的多次砸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相印证,原审判决中的此项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国利、刘元利提出的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国利因琐事与人言语不和,即萌生置人于死地的犯意,进而为达到其目的,带头实施多种加害手段,不顾被害人求饶,致其死亡,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刘元利因其在犯罪中积极参与,危害后果严重,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利、刘元利、原审被告人许某、刘丰因琐事围殴他人,继而产生杀人故意,实施用水淹没、持砖块等硬物砸击被害人头部等手段加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执意杀人,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刘国利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孟健
代理审判员 张峰
代理审判员 崔婧
书记员: 于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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