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孙某甲
赵某某
董某某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孙某乙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孙某乙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2014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住址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孙佃良,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姜娣,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31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国友,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鲁VFB365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北处时,因未按规定分道通行,且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孙某乙撞倒,致孙某乙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37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成立,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证人孙某丙、孙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有自首情节,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6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鲁VFB36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村北处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孙某乙撞倒,造成孙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他人截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462770元,被抚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12321.67元,丧葬费23192.5,抢救费58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10天计算148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0352.6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赔。
被告人董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针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辩称,我撞人后自己停的车,并非他人拦截;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首先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由被告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抢救费588元,未提供病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2人3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鲁VFB36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董某某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积极,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死者孙某乙系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居民,起诉状中也明确载明居住该村,众所周知该村不属城乡结合部,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晾晒自家小麦,足以说明其属农村居民,即使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称,其随女居住某某镇区,其生活条件、收入来源等与农村居民亦无明显区别,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人3天为宜;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抢救费,确系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因孙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248946.82元,应依法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应赔偿1105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588元),其余损失138358.82元应由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而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赔偿168358.82元,超出法定赔偿数额3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肇事车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主张,而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表示另行理赔,本案中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甲、赵某某损失人民币110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甲、赵某某损失人民币16835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董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积极,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死者孙某乙系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居民,起诉状中也明确载明居住该村,众所周知该村不属城乡结合部,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晾晒自家小麦,足以说明其属农村居民,即使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称,其随女居住某某镇区,其生活条件、收入来源等与农村居民亦无明显区别,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人3天为宜;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抢救费,确系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因孙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248946.82元,应依法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应赔偿1105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588元),其余损失138358.82元应由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而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赔偿168358.82元,超出法定赔偿数额3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肇事车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主张,而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表示另行理赔,本案中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甲、赵某某损失人民币110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甲、赵某某损失人民币16835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董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万明
审判员:董恩科
审判员:陈同文
书记员:夏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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