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邢某甲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5时35分许,被告人邢某甲驾驶鲁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兴安街道西三里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潘某甲相撞,致潘某甲严重颅脑及躯干部损伤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建芳

书记员:王超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