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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淦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淦(曾用名王某金),男,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淦驾驶鲁V×××××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206线大汶河管委会某村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与前方顺行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的马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淦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淦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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