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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青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青云大街与新安路路口东20米处时,与步行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昏迷。2014年5月14日张某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因车祸导致长期昏迷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光峰
审判员:范声芳
审判员:张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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